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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庭第一套电梯伤人谁之过
中国法庭第一套电梯伤人过错由电梯的生产商承担、电梯的管理者承担、物业服务单位、商场的管理者承担。如是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伤人的,则由电梯的生产商承担责任。
1、如是用于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电梯伤人的,则由电梯的管理者承担责任。
2、如住宅电梯如果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的电梯,则发生事故物业服务单位如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商场电梯伤人的,则由商场的管理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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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历程
【作者】 胡夏冰 陈春梅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弱到强的曲折发展历程。从实际发展状况来看,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创立与挫折、恢复与重建、发展与转型等三个不同历史时期。经过六十多年的建设与发展,人民法庭制度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化解基层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作出了积极贡献。
作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法庭制度在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中,为有效解决我国基层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人民法庭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推动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方面的功能作用,是目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课题。为此,有必要认真回顾和总结六十多年来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历程,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民法庭制度提供有益经验。
从我国人民法庭产生和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经历了创立与挫折、恢复与重建、发展与转型等不同的历史时期。
一、创立与挫折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文革”)
作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是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正式确立的。[1]根据该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对人民法庭制度作出的规定。这种关于人民法庭制度的立法规定一直延续到现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庭制度作出同样规定。1983年、1986年和2006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均未对其进行修改。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制度的功能,196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稿)》(简称“办法”)。“办法”从以下方面对人民法庭制度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人民法庭的性质,规定它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二是规定人民法庭设置的基本原则,人民法庭一般要在农村、牧区设置。每一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设置多少人民法庭,应根据辖区大小、人口多少等情况确定。大体上一个中等县应当不少于两个。在人口特别少的县,可以设不固定的法庭,实行巡回审判。三是规定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四是明确人民法庭设置和撤销程序,强调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五是人民法庭人员,一般配备审判员一人,书记员一人;也可配备两名审判员,院长可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庭长。六是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1)审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违背政策、法律、法令的,应当纠正或撤销;(3)进行政策、法律、法令宣传;(4)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5)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七是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一般案件应坚持说服教育、调解为主的方针;有的案件,也可以判决或裁定,但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核准后宣判。人民法庭无权决定拘留人犯和搜查,无权决定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凡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案件,应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八是规定人民法庭的办案方法,应当从便利群众出发,采取驻庭办案和巡回就地审判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不难看出,“办法”是对新中国成立十多年来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经验的总结,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基本面貌,对人民法庭建设和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标志着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真正创立起来并向规范向方向迈进。“办法”对人民法庭制度内容的规定,创建了人民法庭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后来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十年文革期间,由于国家政治生活的激剧变化,人民法院被“砸烂”和破坏。在这种政治条件下,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人民法庭制度建设被迫处于停滞状态,受到了严重摧残。
二、恢复与重建时期(改革开放—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迎来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春天,人民法庭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和重建。
改革开放后,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恢复在“文革”中被取缔的人民法庭,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建置人民法庭。这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至九十年代末期我国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一条主线。
当时,人民法庭建设进展迟缓,就是建成了的也大多是相当简陋,缺少人民法庭的必要条件,充其量只能算是给法官办案摆个“摊子”而已。虽然如此,人民法庭建设毕竟蹒跚起步了。[2]
1978年-1983年的五年间,“不少地方的基层人民法院加强了人民法庭的建设,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便利了群众,提高了办案质量,并使大量民间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受到了群众欢迎。”[3]重新设置和建立人民法庭机构是当时人民法庭制度建设面临的一项繁重任务。当时许多人民法庭没有独立的办公楼,办公条件简陋,办公场所破烂不堪,大多只有一间十几平米的租借房屋,办公、开庭、接访、存放档案都挤在一起,有的法庭连挂国徽的地方都没有。尽管“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重视加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是,人民法庭的数量设置和力量配备不适应客观需要,亟待进一步加强”。[4]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财政部联合下文指出,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庭没有办公用房,设备十分简陋,办公条件十分艰苦。各地财政部门要照顾到人民法庭的需要,切实给予支持。据统计,1988年5月全国15000多个人民法庭中,有近70%,即大约11000多个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法庭干部“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办公没有桌”的现象相当普遍。
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至1993年,还有“6800多个人民法庭没有办公用房,亟待解决。”[5]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束缚和挫伤了广大审判干部的积极性。因此,加强人民法庭的机构建设是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为积极促进人民法庭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了1985年的湖南会议、1988年的湖北会议和1991年的山西会议、1992年的贵州会议等全国法院“两庭”建设会议,对人民法庭建设工作作出部署和安排。经过努力,至1991年底,全国 18000个人民法庭中,已有约1/2的人民法庭有了基本适应需要的工作用房。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将人民法院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1991年11月)、《关于加强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的通知》(1991年12月)等有关文件,要求各地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出发,根据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有计划地将人民法庭的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基本建设计划之中,统一安排,精心组织,并在建设用地、选址、布局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同时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在建设用地、各种税费等方面给于必要的倾斜和照顾。从此,人民法庭在城乡建设规划中确立了它应有的位置,有了统筹安排的依据,从建设计划上得到了保证。
应当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大背景下,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创建人民法庭的热潮,人民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有的选择适当地点易地新建;有的就地翻、扩建;有的利用旧房进行改造,人民法庭的面貌有了明显改观。在此期间,我国人民法庭数量呈逐年增加的态势。据统计,1987年全国人民法庭的数量已达15000多个;截止到1992年底,全国已建立人民法庭18000多个,配备法庭干部70000余人。至1998年11月,全国共有人民法庭17411个,法庭干警达75553人。人民法庭的基础建设问题在此期间得到明显改善。
这一时期人民法庭制度建设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明确人民法庭的职能。随着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需要对人民法庭的任务和职能进行规范。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主要从事有关案件审理和简易民间纠纷调处工作,帮助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以及进行法制宣传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是人民法庭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主要任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承担着全国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民事案件和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和部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任务,还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大量民间纠纷。[6]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五年内,全国人民法庭共受理一审案件10074984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总数的50.27%。其中一审民事案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56.97%;经济纠纷案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总数的36.36%;刑事自诉案件占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总数的33.43%。[7]可见,审判案件、指导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四项工作构成了人民法庭在恢复和重建时期的主要工作职能。
三、发展与转型时期(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现在)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人民法庭原有的设置模式和工作机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改革和调整。按照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要求,重新调整和规范人民法庭设置,规范和统一人民法庭建设标准,改革和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提升人民法庭人员政治和业务素
中国法庭有哪些独有的特点?
中国的法庭非常具有人性化,法律化,制度化,能够公平的处理每一件事情
中国法庭的审判程序具体步骤是什么
法院审判流程大致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审判五个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
开庭审理的程序如下:
(1)书记员查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是否到齐,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长宣布法庭的组 *** 员,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2)核对案件事实。
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检验开庭审理前调查的材料是否可靠、准确。讯问时要查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抓住事实的关键,找出纠纷发生的根源,分清是非责任。
不能到庭的证人的证明材料要当庭宣读。有鉴定书或现场勘察材料的,要当庭宣布或让当事人阅看。
(3)核对事实后,应允许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和陈述。允许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允许被告人作最后申辩。如果当事人就事实提出新的问题,不能当庭查对的,可宣布休庭,另行调查处理。
(4)再次进行调解。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应再次进行调解。
(5)审讯笔录的宣读和签名。
书记员要认真如实记录审理过程中的情况。
笔录要向当事人宣读或交其阅看。当事人对笔录提出的意见,如系笔误,即应改正,不属笔误的,可另行记录在卷。
当事人和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予注明。
扩展资料:
相关补充说明:
宣判时,要向当事人宣布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说明本判决要在上诉期满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特别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要说明在上诉期内和一方提出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判决前,不得另行结婚。
宣判要制作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如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宣判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事人宣判,并让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收到日期。
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并向其讲明拒收判决书,逾期不上诉,判决同样发生法律效力。
西方国家与中国大陆法庭的位置是如何摆设的?
一. 法庭的布置 在法庭的整体布置上,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中国法庭的布置主要是根据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内容即: “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的面积应满足审判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审判长的座位在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 *** 人席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席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 *** 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而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 而西方的法庭布置在我看来相对于我国要细致一些。首先是法官的座位,位于法庭的正前方的中间,并且也是整个法庭的位置最高处;法官位置的左侧是书记员的位置,右侧是证人席,而其正前方是法庭办事人员的席位;整个法庭的左侧是陪审团的席位,通常有十四个座位,供十二个陪审员和二个候补陪审员使用;而无论民事还是刑事审判,当事双方都坐在法庭中间并面对着法官;另外,法警的位置靠近被告人,为的是防止被告人逃逸或制止其的暴力行为;在当事人座位的后方,便是旁听席了。 在西方人的眼里,法院并不是单纯的国家机器,更不是专政机关,而是一种制度,一种理念,一种信仰,一种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不同之处体现在包括法院建筑设计和法庭布置的方方面面,从中也体现出中西方两种大为不同的法律价值观。相比之下,中国的法院在建筑和法庭布置上所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以国家公权力裁决民事,刑事案件的居高临下的国家调整性,而西方的法庭则更多的给人以运用单纯的公正的判决,还当事双方以本来的公平的平民性。纠其原因恐怕还要从双方的法律发展史和固有的法律观念上去寻求解答,在此不再赘述。 二. 法袍 对于中国的法官来说,法袍还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自建国之始,长久以来我国的法官们一直是以头戴大盖帽,身穿配有肩章的军装式制服的形象出现在老百姓的面前。军装式制服成为法官作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强制力的实施者的一种外在表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发布了一项通告,宣布法官和检察官将更换军装式制服,并以西装式的文官制服代替,法官则在开庭时还要加披法袍。军装式制服的废止,说明了中国法官的 *** 在走向文官制,日渐摆脱国家专政的形象,回归其司法的本位。 西方的法官们在开庭时身着法袍的传统由来以久。在西方的着装文化中,黑色是一种十分庄重的色彩,有资格身着黑袍的一般只有三种职业:牧师、法官、学者。而法官身穿的黑色法袍,象征着智慧、公正、良知和道德,人们相信身穿法袍的法官是公正的裁判。 如果说军装式的法官制服象征着国家强力和上级对于下级的绝对的支配的话,那么文官式的法袍则体现了一种庄重的,令人产生发自内心的敬畏的法律精神。而这就是两者的最大区别。 三. 法槌 说到法槌,乍看之下似乎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其实不然。我国古代便以有了自己的“法槌”——惊堂木。惊堂木曾经是古代上至一品大员,下到七品县官们升堂的必备之物。然而在建国后的法庭上,法官们的手里突然变的空荡荡的。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给法官一柄法槌提上了改革者的议事日程上来。根据调查,我国第一次使用法槌开庭审理的案件是 2001年9月14日,厦门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受贿案。当时担任审判长的陈国猛法官敲响了中国大陆庭审的第一槌。不到4个月,法槌的使用便从厦门 *** 到了全国。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文,决定从2002年6月1日起全国法院统一使用法槌。 在西方的法庭上,一直有使用法槌来维护庭审秩序的传统。西方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槌是法官开庭时的一件道具,它象征着国王的权杖,代表着司法的权威,维护着法庭的秩序。 【建议和结论】 通过这次的社会调查,我通过对法院的设置、法庭的布置、法袍、法锤等方面的情况的调查和研究,以及通过中西方在法庭布置和细节上所体现的法律文化差异进行的比较找到了一些中西方在法院、法庭、法官等方面的不同,我得出的调查结论是:中西方法庭的布置和细节都极其鲜明的表现了其在各自的法律文化圈中的特色,双方在法律文化和法庭文化上的发展历程都是以本文化体系内的法律传统为基础,兼收了其他不同法律文化的经验,发展而来。其所不同的是西方的法庭文化由于其本身的根基深厚,因此在它的发展过程中,继承传统的部分大于吸收外来的部分。而中国的法庭文化,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现在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时期的特殊的情况,因而造成了吸收外来的部分大于继承传统的部分。同时西方的法庭文化乃至法律文化有着悠久而坚实的文化底土的培育,而作为处于改革时期的中国的法庭文化所欠缺的这是象西方那样的深厚的法制文化底土的滋养。其次相较于西方法庭在案件审理中所体现的民本主义,中国法院在现阶段的案件审理中仍不免于表现出残存的官本位主义,特别是在国家公诉的案件中。而我认为这正是在中国法制思想仍无法广泛传播,无法深入每个公民内心的症结所在。通过此次的调查和比较分析,我感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出路应在于向公民宣示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使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观念深入人心,舍弃“官本位”,通过持续不断的司法改革,将法律的民本主义践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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