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第二章 设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 风景名芹基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嫌纳谨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第三章 规划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茄腔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景观保护法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禅盯尺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则氏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贺高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第二章 保 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顷姿磨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册首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一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雀斗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
(五)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六)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十三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十一)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